发文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文号:温政令第106号发布日期:2008-8-22执行日期:2008-10-1《温州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市长赵一德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温州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第一条为促进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对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裁量的权限。第四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五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七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第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不适当,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考虑相关因素或者考虑不相关因素;
(五)行政处罚不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听劝阻或者告诫,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胁迫、利诱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行政处罚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行政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行政处罚。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从重行政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行政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行政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从重行政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行政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行政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数额;从轻行政处罚应当低于平均数额;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行政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含)以下确定,一般行政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上70%以下确定,从重行政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含)以上确定。第十六条同时具有两个(含)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重行政处罚种类和最高行政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含)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行政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限期改正的,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适当延长。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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